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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娇与蔡小顺、徐州财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娇,蔡小顺,徐州财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陈娇,徐州百盛友谊商场职员。委托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勇,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财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电信局1-3层。法定代表人刘益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娇诉被告蔡小顺、徐州财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保、被告蔡小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财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荣、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娇诉称,2014年9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蔡小顺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半牵引挂车行驶至310国道雨润新城门前时将原告陈娇撞伤,后原告陈娇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皮肤套脱伤、下肢神经损伤、下肢血管损伤、下肢肌肉和肌腱损伤、下肢关节和韧带扭伤等伤情,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转院手术治疗,总计花费近300000元,被告垫付20000多元医药费用后便不再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原告陈娇实在无法承受,而且原告陈娇的身体已经受限。经交警认定,被告蔡小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疤痕面积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考虑到原告仍需进行手术,故对今后发生的各项费用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8877.46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营养费12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9.28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花费190元,合计587644.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小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陈娇受伤后先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均予以认可,被告蔡小顺愿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承担责任。因原告存在后续治疗,仍处在治疗阶段,故对之前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蔡小顺与被告财智物流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财智物流公司对被告蔡小顺的车辆行驶既无支配权也无收益权,被告蔡小顺的车辆仅仅是以被告财智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运输业务,故应由车主承担的责任,被告蔡小顺自愿承担。被告财智物流公司辩称,被告蔡小顺与被告财智物流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被告蔡小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负,若发生任何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财智物流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陈娇赔付10000元。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给予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蔡小顺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从310国道路南雨润新城出来向东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蔡小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财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小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娇即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下肢皮肤套脱伤(右);2、下肢神经损伤(右侧、胫神经、腓总神经、隐神经、腓肠神经);3、下肢血管损伤(右、股动静脉、胫前动静脉、胫后动静脉);4、下肢肌肉和肌腱的损伤(右、1-5趾屈、伸肌腱);5、下肢关节和韧带扭伤(右、膝关节);6、创伤性外阴裂伤。入院当日即行右下肢清创、血管神经肌肉探查修复、撕脱皮肤修复+VSD负压吸引术,后又于2014年9月12日行右下肢负压吸收装置拆除+扩创术。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住院治疗;2、禁烟酒;3、出院1、2周、1、2、3、6月来院复查;4、门诊不适随诊;5、后期功能外观差;6、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7、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陈娇此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4853.5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陈娇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右下肢大面积皮肤缺损;3、右膝外伤。于2014年9月17日行清创VSD负压吸引术,于2014年9月27日行清创拉网植皮术,于2014年10月29日行右膝外侧副韧带修复锚钉固定术。2014年11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右下肢大面积皮肤缺损;3、右膝外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5、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保持切口干燥,防止伤口感染;2、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访。原告陈娇此次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153416.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陈娇赔付10000元(未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中),被告蔡小顺已向原告陈娇赔付130500元。2015年3月21日,经原告陈娇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7号《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娇疤痕面积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蔡小顺与被告财智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蔡小顺将其实际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挂车挂靠被告财智物流公司经营,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内。另查明,崔栋梁系原告陈娇之子,生于2005年3月23日。事故发生时,崔栋梁年满9周岁。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陈娇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三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小顺与原告陈娇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小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蔡小顺对原告陈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小顺予以赔偿。另,被告蔡小顺与被告财智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财智物流公司应对被告蔡小顺负担的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娇主张医疗费278877.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计算,本院确认医疗费278264.6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营养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249863.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9.28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徐州市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150天,确认其护理费7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就医所必须,本院酌定确认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75641.3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日用品花费1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娇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剩余465641.37元,由被告蔡小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72513.10元,扣除被告蔡小顺向原告先行支付的130500元后,被告蔡小顺应再向原告赔偿242013.10元,被告财智物流公司对此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娇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蔡小顺赔偿原告陈娇各项损失合计242013.10元;三、被告徐州财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小顺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陈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陈娇负担600元,由被告蔡小顺、徐州财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蔡小顺、徐州财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审 判 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