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与宁波风光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宁波风光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吴建成,徐剑雄,屠秀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94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18号。代表人:陈杭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红炳,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史珺,该支行职员。被告:宁波风光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回龙村(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徐剑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光华路***弄**幢**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徐剑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建成。被告:徐剑雄。被告:屠秀娥。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风光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吴建成、徐剑雄、屠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风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93909.62元,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131060.27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风神公司、吴建成、徐剑雄、屠秀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屠秀娥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其年事已高,对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屠秀娥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具体事项其均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3月23日、3月25日;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分别为7.84%、7.49%、7.49%,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3月23日、3月25日;五、借款用途:购材料;六、担保情况:214年7月11日,被告风神公司、吴建成、徐剑雄、屠秀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为被告风光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6000000元的最高额债权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16日、9月23日、9月25日;八、还款情况:本金已归还206090.3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九、尚欠本息:本金5793909.62元,至2015年9月20日已欠利息、复利、罚息131060.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风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风神公司、吴建成、徐剑雄、屠秀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风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风神公司、吴建成、徐剑雄、屠秀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屠秀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屠秀娥在合同上签名时受到欺诈或协迫,亦无证据证明其行为能力因年纪大而受到影响,其作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所为之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关于担保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风光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借款本金5793909.62元,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131060.27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吴建成、徐剑雄、屠秀娥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风光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275元,由被告宁波风光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吴建成、徐剑雄、屠秀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