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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包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绰号:“肥仔”),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柱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购毒人黄小强使用18777964095号手机拨打被告人包某所使用的13377391423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包某购毒事宜,并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二运汽车站对面路边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包某携毒至上述地点,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0.6克)给黄小强,收取毒资1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包某处缴获毒资100元及联系作案手机一台;从黄小强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包某购买的0.6克毒品“K粉”。经检验,从上述毒品“K粉”中检出毒品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毒品移交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0.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志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菊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