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镇锋与张存永、宗世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镇锋,张存永,宗世亮,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张镇锋。委托代理人花晓玲。委托代理人张超,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存永。被告宗世亮。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庄里砦村。诉讼代表人宗伯龙,该市场负责人。原告张镇锋诉被告张存永、宗世亮、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以下简称通达农贸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镇锋的委托代理人花晓玲、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永、宗世亮、通达农贸市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镇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房屋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房价于2012年1月7日向被告付清购房款12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乙方交付房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不成,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68400元(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按月利率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存永、宗世亮、通达农贸市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张镇锋与通达商贸城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卖方)通达商贸城,乙方(买方)张镇锋;乙方向甲方购买小区南4号楼4-11号房。每套房售价为壹拾贰万元。首付定金为五万元;在双方交接该房屋时,乙方应将与欠房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一、二条规定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乙方违约利息应付款的10%。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限期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0%计算,逾期超过10天后,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协议。届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终止协议,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2、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甲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除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按本协议第二、三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月利息在1个月内按2%利率计算,自第两个月起,月利息则按5%利率计算。逾期超过12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1、终止协议,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在乙方付清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之日起2天内双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交接钥匙、签署房屋交接清单。若因甲方责任在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之日起15日后仍未进行验收交接,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相关规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张镇锋在乙方处签字,张存永在甲方处签字,宗世亮在协议上签字并书写“同意”,该合同中加盖了“通达商贸城管理办公室”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镇锋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9月7日,2012年1月7日支付房款6万元、4万元、2万元。另查明,铜山县通达农贸市场于2012年7月12日变更登记为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购销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原告陈述,其签订房屋购销协议系与被告宗世亮协商,宗世亮在涉案合同中签字同意,而通达商贸城非适格的合同主体,故被告宗世亮应为涉案合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宗世亮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中约定买卖的通达商贸城的房产,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取得商品房出售的许可。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宗世亮返还购房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宗世亮,其应当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其购买房产系与宗世亮协商,张存永为宗世亮的会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存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通达农贸市场为合同主体,对于原告要求通达农贸市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镇锋与被告宗世亮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无效;二、被告宗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镇锋购房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7日计算至2013年1月8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宗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