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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诉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吴利执字第490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震,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43000万元及违约金1329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558元、执行费8255元也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部门查询,查询结果表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四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毛继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谭显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