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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于强与程云、王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程云,王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600号原告于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元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云,居民。被告王金磊,居民。原告于强与被告程云、王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和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强诉称,被告程云因经营茶庄及挖掘机土石方工程需资金周转,分三次从原告处累计借款25万元(其中2013年3月14日借款16万元,2013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1日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份,此后再未支付。双方于2015年8月6日将被告所欠原告15个月利息93750元重新打借条一份,书面借条金额为90000元,余额3750元原告自愿抵顶被告茶叶款。双方结算后,被告一再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云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已经偿还了原告249750元本金,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被告王金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云于2013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账户转至程云账户16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程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至程云账户5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程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至王金磊账户35000元,另给付5000元现金。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5日。2015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共计93750元,其中被告以茶叶抵顶3750元,剩余9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程云对其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249750元本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于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程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5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程云、王金磊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程云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249750元本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王金磊与程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云、王金磊共同偿还原告于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由被告承担26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