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钱修兰与王明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修兰,王明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48号原告钱修兰。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远。原告诉称,1993年3月23日,县政府给原告丈夫颁发了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宅基证),东西长19.5米,南北宽17.7米,南邻乡村路,北邻王明远,东邻王明伦,西邻空宅。1996年6月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在该处宅基上磊了院墙,盖了门楼。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侵权,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附属物,允许原告在该处基地上建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现有的宅基是村里1982年分得的,1993年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对全村发放宅基证,对全村各户的现有宅基予以确认,但行政村并没有因发放宅基证而重新规划宅基地。原被告之间原本南北相邻,后因村内修路而将原告原有宅基地一分为二,原告想在路北重新建房但因现有宅基面积太小从而想到侵占原告的现有宅基地。而且,原告的儿子王小刚多次出庭起诉被告均不是原告钱修兰的本意,是王小刚本人想建房,且以前的起诉不是撤诉就是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修兰与被告王明远南北相邻居住,原告钱修兰的丈夫王明超于1994年病故,经规划王明超于1993年3取得宅基证,其名下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6-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王明超;用地面积为34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胡同、西:空宅、南:路、北:王明远。被告王明远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6-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王明远;用地面积为35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胡同、西:王国民、南:王明超、北:王明体。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实地调查,原告钱修兰与王明超共生育三男两女子女五人,本案委托代理人王小刚是二人最小儿子。原告钱修兰并没有委托代理人起诉被告王明远,对被告提起本次诉讼不是原告本意。本院认为,本案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人为王明超,王明超与原告钱修兰共生育有子女五人,其病逝后,其继承人应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钱修兰不承认起诉被告,原告也未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出排除妨害纠纷之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修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占军审判员 张晓伟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赫华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