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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闫建华与文水县大陵街新皇后SPA养生美疗会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华,文水县大陵街新皇后SPA养生美疗会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656号原告闫建华,市民。被告文水县大陵街新皇后SPA养生美疗会所,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大���街(泰和)。经营者王泉浦。原告闫建华诉被告文水县大陵街新皇后SPA养生美疗会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水县大陵街新皇后SPA养生美疗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华诉称,被告因美容院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提供了文水泰和B2号楼1××2号房产的付款凭证作为抵押。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而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及从2015年10月至今的利息,利息约定每月一千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王泉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的情况;证据4、购房协议书、首付款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承诺抵押的情况。被告文水县大陵街新皇后SPA养生美疗会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3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文水县大陵街新皇后SPA养生美疗会所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闫建华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以月息2分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水县大陵街新皇后SPA养生美疗会所向原告闫建华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就该笔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文水县大陵街新皇后SPA养生美疗会所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已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张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水县大陵街新皇后SPA养生美疗会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闫建华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闫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文水县大陵街新皇后SPA养生美疗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