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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李太泉等金融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李太泉,孟令永,宁凡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13执6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陈宗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湛希元,男,生于1974年11月9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执行人李太泉,男,生于1974年11月0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公民。被执行人孟令永,男,生于1977年7月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执行人宁凡菊,女,生于1976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孟令永之妻),公民。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太泉,孟令永,宁凡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鲁0113执668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太泉,孟令永,宁凡菊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的借款本金43.4万元及利息31905.88元,滞纳金18533.40元,本案应执行的标的总额484439.28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并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该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次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鲁0113执6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曹立新人民陪审员  郭 汝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