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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刘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034号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刘某,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万鹏,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女,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何某乙,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某某、刘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菊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某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万鹏、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何某乙与何某甲系父女关系。2016年1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在未详细了解的情况下,父母为其操办结婚相关事宜。2016年1月下旬,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准备登记结婚,在婚检时发现被告何某甲患有乙型肝炎,为此,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并再未往来。在双方谈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首饰共计72342元。2016年2月,双方就退婚返还彩礼一事协商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59200元,返还三金首饰,价值1314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甲辩称,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38000元及三金属实,但三金的具体价格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彩礼明细中所列事项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16年1月15日递换手时,被告张某某的父母每人给被告何某甲一个600元的红包,并非2500元的红包,2016年1月19日小看家时,被告张某某的父母每人给被告何某甲一个600元的红包,并非2200元的红包,2016年1月26日订婚时,张某某的父母每人给被告何某甲一个600元的红包,并按照习俗在被告何某甲的脖子上挂了一个1000元的红包,并非5200元的红包。对原告所列的礼品、酒席钱等事情,被告不清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并未发生矛盾,在婚检时发现被告何某甲患有乙型肝炎,当天男方家就提出退婚,但被告认为此事并不影响双方的婚后生活,故被告何某甲不同意退婚,而且婚检后的当月,原告张某某的家人及亲朋诬陷被告何某甲患有梅毒,给被告及被告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及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诽谤罪,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合计10万元整。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何某乙与何某甲系父女关系。2016年1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月15日,双方举行了递换手仪式,原告张某某的父母每人各给付被告何某甲装有600元的红包一个,同年1月19日小看家时,原告张某某的父母每人各给付被告何某甲装有600元的红包一个,2016年1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张某某的父母每人各给付被告何某甲装有600元的红包一个,并按照习俗在被告何某甲脖子上挂了装有1000元的红包一个,给付被告何某乙彩礼38000元,给付被告何某甲金伯利钻戒一枚,价值8226元,金钻石项坠一枚,价值4136元,千足金耳饰一对,价值780元。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金伯利钻戒一枚,价值3708元。2016年1月29日,在婚检时,被告被查出患有乙型肝炎,原告遂提出退婚,双方就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购物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在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法律不能强制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必须履行结婚的义务。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系在成立婚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虽然订立了婚约,但给付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约虽是为男女双方订立,但在婚约订立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一般都有双方家长参与、主持,是一种家事行为,女方及其父母共同接收彩礼并收取其他财物,应负共同返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38000元,金伯利钻戒一枚,价值8226元,金钻石项坠一枚,价值4136元,千足金耳饰一对,价值780元,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予以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金伯利钻戒一枚,价值3708元,原告亦应返还给被告。对于原告列举的红包金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被告何某甲认可的红包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母依据习俗给付被告何某甲的红包,属于长辈对晚辈的赠与,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列举的礼品及酒席等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便存在这些费用,亦属于在婚约缔结过程中人情往来而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家人及亲朋诬陷被告何某甲患有梅毒,对其已构成诽谤罪,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合计10万元,对该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何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刘某返还被告何某甲、何某乙金伯利钻戒一枚,价值3708元;二、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返还原告张某某、刘某彩礼38000元,金伯利钻戒一枚,价值8226元,金钻石项坠一枚,价值4136元,千足金耳饰一对,价值78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52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527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菊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婧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