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白水县元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水县元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菲,王增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元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水县昆仑停车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秦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宁,出租汽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菲,货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奇。委托代理人郭建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185号。上诉人白水县元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翔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出租汽车公司),被上诉人张菲,被上诉人王增奇,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翔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上诉人前进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宁,被上诉人王增奇的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菲,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5时40分许,张菲驾驶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华南路由北向南行至银河坊路口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至此的徐向荣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陕A×××××号车乘客王建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前进出租汽车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产生拖车费400元、修车费21700元。2014年7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向荣、王建国无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前进出租汽车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张菲系王增奇雇佣司机。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元翔汽贸公司名下,并在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王增奇辩称,其与元翔汽贸公司签订有汽车销售贷款合同,其为肇事车辆购买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前进出租汽车公司提供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暖山进口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营运损失计算天数。其内容为:“陕A×××××号车于7月8日早上6点将车拖至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暖山进口汽车修理厂停放,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定损,维修于2014年9月20日修复竣工。”被告对前进出租汽车公司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车辆实际修理时间计算营运损失。经本院向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暖山进口汽车修理厂核实,该修理厂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其内容为:“陕A×××××号车自2014年7月8日进厂后,因为对方车辆所有人不配合处理,导致陕A×××××号车一直未定损,不能进行维修,直到2014年8月4日陕A×××××到陕E×××××所承包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自行要求定损才进行定损。进行定损正常流程之后,本厂对陕A×××××号车进行合理维修直至2014年9月20日定损单下达之后,陕A×××××按定损价格付清维修款本厂修复竣工后交车。”前进出租汽车公司另提供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对前进出租汽车公司所属车辆月核定营业额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营运损失每天标准为40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前进出租汽车公司于2015年1月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7月8日5时40分,张菲驾驶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华南路由北向南行至银河坊路口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至此的徐向荣驾驶的其公司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陕A×××××号车乘客王建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公司无事故责任。陕A×××××号车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处于修理状态,未营运。其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肇事车辆系元翔汽贸公司所有,王增奇系车辆实际购买人,且在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1700元、拖车费400元、营业损失30192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属实,表示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增奇辩称,其与元翔汽贸公司签订有汽车销售贷款合同,其为肇事车辆购买人,该车登记在元翔汽贸公司名下,表示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元翔汽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前进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前进出租汽车公司营运损失计算时间过长,应以实际的修理时间为准。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前进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张菲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王增奇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王增奇辩称,其与元翔汽贸公司签订有汽车销售贷款合同,其为肇事车辆购买人,但其及元翔汽贸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王增奇与元翔汽贸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元翔汽贸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依法应由张菲、王增奇、元翔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前进出租汽车公司要求赔偿的修车费217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前进出租汽车公司要求赔偿的拖车费400元,前进出租汽车公司提供有拖车费票据,系前进出租汽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前进出租汽车公司要求赔偿的营业损失30192元,被告对前进出租汽车公司营业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唯认为前进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修车时间过长,应以实际的修理时间为准。因相关证据表明,修车时间拖延的原因系因为陕E×××××号车车辆所有人不配合导致定损不能,前进出租汽车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张菲、王增奇、元翔汽贸公司应按陕A×××××实际停运天数赔偿前进出租汽车公司的营业损失,结合前进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每天营业损失408元,前进出租汽车公司的营业损失为30192元。因车辆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前进出租汽车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其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陕A×××××号出租车修理费21700元、拖车费400元。二、被告张菲、被告王增奇、被告白水县元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陕A×××××号出租车营运损失3019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9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菲、被告王增奇、被告白水县元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元翔汽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公司与王增奇之间存在《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在车款未付清之前,其公司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其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2、其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即不服判数额为30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前进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行驶证和保险单都是上诉人的,一审庭审时元翔公司委托王增奇出庭,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者。王增奇答辩称,因为是元翔公司投的保,其没有权利催促,且实际侵权人不是王增奇。张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菲驾驶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徐向荣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陕A×××××号车乘客王建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向荣、王建国无责任。张菲系王增奇雇佣的司机,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元翔汽贸公司名下,并在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元翔汽贸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元翔汽贸公司与王增奇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协议第十条:在合同期内,乙方(王增奇)就关于车辆运营中的相关费的购买和保险委托甲方代办,乙方支付代办等服务费每月100元。因王增奇每月向元翔汽贸公司支付代办费等服务费,且元翔汽贸公司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故元翔汽贸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白水县元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白水县元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