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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与张纯勇、张继光、赵修文、刘玉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张纯勇,张继光,赵修文,刘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崔成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吉,住龙井市。被告:张纯勇,住龙井市。被告:张继光,住龙井市。被告:赵修文,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刘玉刚,住龙井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井支行)诉被告张纯勇、张继光、赵修文、刘玉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龙吉、被告张纯勇、张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修文、刘玉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龙井支行诉称:2012年4月5日,张纯勇以经营种植业需要资金为由,与农业银行龙井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向张纯勇贷款3万元,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并由张继光、赵修文、刘玉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3日,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向张纯勇发放贷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多次向张纯勇催要,但张纯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纯勇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张继光、赵修文、刘玉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纯勇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也同意偿还贷款,但目前无经济力偿还。张继光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同意偿还。赵修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刘玉刚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农业银行龙井支行与张纯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张纯勇以经营种植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农业银行龙井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张继光、赵修文、刘玉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3日,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向张纯勇提供贷款3万元。张纯勇至今未向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业务凭证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欠款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龙井支行与被告张纯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纯勇提供贷款,被告张纯勇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纯勇至今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继光、赵修文、刘玉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龙井支行主张被告张纯勇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继光、赵修文、刘玉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利息为2555元;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13日至偿还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张继光、赵修文、刘玉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8元,由被告张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明文审判员  韩银花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朴贤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