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姚仕勇、李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姚仕勇,李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负责人张小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剑婴,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姚仕勇,男,生于1971年8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被告李怀英,女,生于1970年11月11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无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剑阁支行)与被告姚仕勇、李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剑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婴,被告姚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姚仕勇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4万元,期限15年,执行年利率4.158%。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姚仕勇与李怀英系夫妻关系,其按揭住房为共同共有。被告姚仕勇的住房已经交付并办理了正式的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姚仕勇还有4期按揭贷款未还,累计欠款4261.17元,逾期天数122天,尚欠逾期本金2931.48元、利息1329.6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71.92元及利息;2、被告以贷款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姚仕勇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支持,因为按揭贷款是国家的政策;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赞成,理由还是按揭贷款是国家政策,我们是下岗职工,要保护弱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也不赞成,因为我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前期也向原告解释过。被告李怀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姚仕勇与李怀英系夫妻关系。姚仕勇在2009年向剑阁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总价款23.84万元,建筑面积124.67㎡。姚仕勇在支付98445.00元首付款后向农业银行剑阁支行提出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40000.00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姚仕勇、李怀英共同向农行剑阁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作为140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并以其住房向农业银行剑阁支行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9月8日,农业银行剑阁支行(贷款人)与姚仕勇(借款人、抵押人)、剑阁县天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分为通用条款与特别条款两个部分。通用条款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见特别条款;借款人购买房产的具体情况、购房合同编号、所购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见特别约定条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和抵押;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借款人有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7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一个月为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20/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抵押人同意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贰拾叁万捌仟肆佰肆拾伍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等内容。2009年9月16日,农业银行剑阁支行向姚仕勇账户支付了140000.00元。2012年,被告姚仕勇办理了房屋按揭登记及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农业银行剑阁支行。2015年起,被告姚仕勇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同年5月20日、6月23日、7月26日农业银行剑阁支行向被告姚仕勇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姚仕勇逾期期数5期,逾期天数137天,5期本息累计欠5283.48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姚仕勇偿还了本金721.55元、正常息340.71元、罚息14.24元、复利6.72元,尚欠借款期数4期,借款本金94250.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共同债务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剑阁支行与被告姚仕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农业银行剑阁支行向被告姚仕勇发放了贷款,被告姚仕勇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但是,自2015年起,被告姚仕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日还款,且累计欠款天数超过90日。按照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有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内容,原告农业银行剑阁支行可以根据该约定终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其请求被告姚仕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仕勇与被告李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仕勇、李怀英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剑阁支行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也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姚仕勇、李怀英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农业银行剑阁支行请求被告姚仕勇、李怀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以贷款抵押物优先偿还其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问题,因被告姚仕勇在2016年3月16日又偿还了借款本金721.55元、正常息340.71元、罚息14.24元、复利6.72元,尚欠借款期数4期,借款本金94250.37元。故被告姚仕勇、李怀英应向原告农业银行剑阁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4250.37元。原告农业银行剑阁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有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的发生,对此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执行过程中如产生相关费用,待执行程序中依约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仕勇、李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250.37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对被告姚仕勇、李怀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姚仕勇、李怀英承担1078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