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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恩群与唐陆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陆英,陈恩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陆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恩群。上诉人唐陆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恩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唐陆英在渝中区地母亭1号底楼原星星商业公司办公室阻止陈恩群进办公室,进而发生纠纷并殴打陈恩群,致使陈恩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五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陈恩群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以及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83.94元。2014年12月16日,渝中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唐陆英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唐陆英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3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唐陆英和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伤害,依法应予处罚,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处罚决定。后唐陆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判决驳回唐陆英的诉讼请求。陈恩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唐陆英赔偿其医药费4083.94元、续医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16583.9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陆英用火钳殴打陈恩群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唐陆英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陈恩群的各项损失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4083.94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续医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陈恩群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退休后其他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返聘的事实,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恩群的伤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本案纳入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08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陆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恩群4083.94元。二、驳回原告陈恩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唐陆英负担。”唐陆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恩群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偏信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唐陆英没有持械殴打陈恩群,是陈恩群先推打唐陆英,不是唐陆英先动手。一审法院对唐陆英举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却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在推攘的过程中,唐陆英和陈恩群都在抓扯,并且双方都是六十岁的人,陈恩群推打唐陆英也可能导致自己受伤,一审法院将打架受伤的责任归究于唐陆英缺乏依据。(3)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事实并未查清。当时打架时只有两人在场,公安机关采信的证人证言却是并不在现场的。唐陆英曾要求调取现场录像,公安机关却对此置之不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双方都有责任,那么不能只归责于一方。人民法院应当划分责任比例,然后确定唐陆英和陈恩群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2)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的相关规定。3.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很多疑点,证据不足。唐陆英已就此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现检察院已经受理。陈恩群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陆英用火钳殴打陈恩群并致陈恩群受伤的事实,有陈恩群以及多名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行政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恩群的受伤,唐陆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陈恩群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主张其损失为4083.94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唐陆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唐陆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