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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中糖贸易有限公司与杨仁其、冯建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中糖贸易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沈晨光,沈健,高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昆山市中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民营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潘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其。被告冯建芳。被告冯玉琼。被告沈晨光。被告沈健。被告高小兵。委托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六被告。原告昆山市中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沈晨光、沈健、高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许文娟、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坤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中糖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杨仁其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到期后被告杨仁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建芳与被告杨仁其为夫妻关系,被告冯玉琼、沈健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晨光与被告冯玉琼为夫妻关系,被告高小兵与被告沈健系夫妻关系,应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2、六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仁其辩称:涉案借款并非被告杨仁其的个人借款,��是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所借,被告杨仁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也是公司实际所用,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如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可以随时变卖甲方公司内的资产,该公司即为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才会有还款的义务,惠通公司既然有还款责任,那么其应该视为实际借款人;另外涉案借款的金额较大,从常理上说,公司因经营需要,才会借如此巨额的债务,个人不会,债权人在出借时也会对借款人的用途等做详细的了解,故原告对该笔借款是惠通公司所借是知情的。被告冯建芳辩称:涉案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被告杨仁其所述,该借款为惠通公司的借款,另外,即使该款项实际为被告杨仁其所借,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如下:1、被告冯建芳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支付给被告杨仁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就夫妻一方举债而言,其家事代理是因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非因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不属于家事代理。本案借款从借款数量上考察,已经超越了日常家事的范围,属于一方不能单独决定的重大家庭事项。被告冯玉琼、被告沈健共同辩称: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沈晨光、高小兵共同辩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同被告冯建芳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杨仁其作为甲方,被告冯玉琼、沈健作为丙方,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杨仁其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四十万元整,现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到2015年7月20日止,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二、到期甲方应无条件归还乙方上述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可随时变卖甲方公司内任何资产;三、该笔借款由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冯玉琼账户转账24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仁其与被告冯建芳于XXXX年X月X日在昆山市登记结婚。被告沈健与被告高小兵在XXXX年X月X日在昆山市登记结婚。被告冯玉琼与被告沈晨光在XXXX年XX月XX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冯玉琼系被告杨仁其与被告冯建芳之女,被告沈晨光系被告沈健与被告高小兵之子。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仁其向原告借款的事���有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在卷,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杨仁其欠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被告杨仁其关于款项系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所用的抗辩,系其与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宜,其本人在借款协议书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借款协议内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仁其与被告冯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建芳关于该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冯建芳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玉琼、沈健���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冯玉琼的配偶被告沈晨光及被告沈健的配偶高小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其、冯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山市中糖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止)。二、被告冯玉琼、沈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昆山市中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40元,由被告杨仁其、冯玉琼、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