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高良与被上诉人谭正平、黄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高良,谭正平,黄利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高良,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正平,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利华,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上诉人付高良与被上诉人谭正平、黄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高良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等人要求给其装修位于马场镇烟云寨的二层楼约600平方米房子,同月9日原告在二楼装修外墙时摔下,当时很严重,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后向所有亲朋好友借两万多元转入织金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市贵钢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对此事不管不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7317.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谭正平、黄利华在原审中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用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佣者仅仅提供劳务,受雇佣者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本案的标的是要求原告完成的一定的房屋装修,工程款按照面积验收,双方签订有合同,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的不仅是劳务,还提供了技术、设备,被答辩人是作为工头,是合同的一方,其将工程承揽过去再组织工人提供设备和技术来完成装修,对加工承揽产生的后果,定做人即答辩人不予承担责任。2、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诉请的赔偿清单只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庭审中增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医疗费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职业系建筑,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举证,精神抚慰金因被答辩人具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答辩人作为定作人有选任过错,只是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原告承接二被告位于平坝区马场镇烟云寨房屋(居室规格:2层楼约600平方米)的装修,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规定“装修期间乙方(本案原告)必须按甲方(本案二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没有按要求装修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四条规定“安全。1、装修期间由乙方自行负责装修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支架的稳定性、电缆的安全距、葫芦作业的安全性及装修工人高空作业的安全性)及由此而产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同时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装修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在装修过程中,双方达成口头补充协议,房屋装修包括贴外墙砖、地砖、清光、粉糊,工程款按照房屋地面面积计算,单价为80元/㎡,由原告一方在完工后统一向被告结算,所得工程款再进行内部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当月9日原告在贴外墙瓷砖过程中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因使用施工方自行提供并自行安装的“吊葫芦”导致触及高压电后摔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平坝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自9月9日至9月24日预交医疗费1600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自行向平坝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32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贵州省织金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用677元,次日原告到贵阳钢厂职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691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60-120日、营养期限为30-90日,所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生有一子付旭,现年13周岁,原告一户均为农村居民。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是本案涉案合同的标的,该工作成果在实现过程中并不单纯依赖于原告所提供的劳务,还包括装修所具备的一定的装修技术,且更重要的是该工作成果须符合被告要求,如不相符,则须重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地位平等、相对独立,被告仅仅对于工作成果有要求,而对于施工过程中原告如何进行并无安排和控制,双方在人身上并无从属性;在报酬支付上,原、被告分期统一按照单价一次性支付,原告在其内部再行分配;实现工作成果所需的工具设备由本案原告自行提供。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即承揽人本案原告按照定作人本案被告的要求完成房屋装修的工作,待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装修的工作成果,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统一向原告支付报酬,且本合同为由被告方提供房屋装修所需的材料,由原告自行提供完成工作所需的设备及技术的承揽合同。上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又本案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已有两年时间,进行房屋外墙贴砖作业有四、五次,在该行业及该项操作中具有一定的经验,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且其所使用的设备“吊葫芦”系由其施工方自行提供并安装,而二被告作为合同的定作人,并不具备房屋装修、外墙贴砖的经验及一般知识,客观上并不具有专业预知该项工作可能产生的风险的能力;故无论依照该承揽合同关于涉及安全问题,由原告自行全权负责的约定,还是依照双方在“房屋装修”这一行业上的专业技能和经验,二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都完全没有责任;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无装修资质,本案二被告在选任定作人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该赔偿责任性质的界定问题,因二被告对于导致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二被告对事故本身无责任来源,故确定该赔偿责任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二被告并无异议,确定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责任为80%,二被告的过失责任为20%。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提出的请求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对本案原告方诉请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依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20%=26684.88元;2、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150天=14060.55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86元;4、营养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天数为42+16=5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项费用为100元/天×58天=5800元;6、原告自行产生医疗费用为20787元,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0.25元/年×5年×20%÷2=2985.13元;8、鉴定费为1300元;9、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为宜。上述1—9项总和为82729.42元,而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积极对原告施行救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6000元,应视为因其选任过失而应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履行,应计入本案的损失,并予以扣除,即本案损失为98729.42元,依照上述确认的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充赔偿的金额为98729.42元×20%-16000元=3745.88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于导致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完全的过错责任,二被告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二被告和原告及其他案外人,二被告对于合同的签订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内部对于合同签订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有同等的责任,但对于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及其他案外人),该内部责任不具有约束力,故二被告对于原告而言所承担的合同签订后的法律后果为连带责任。本案在立案阶段因未经实体审理,对于法律关系的辨析无实体审查结果上的法律依据,故立案时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述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辨析,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谭正平、黄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付高良各项费用3745.8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二被告20元负担。宣判后,付高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错误。承揽合同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度劳动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进行区别。上诉人认为从《房屋装修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及被上诉人未按照《房屋装修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诉人预付款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2、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严重显失公平。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具有装修质证和职业资格证书,而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造成人员伤亡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示公平。3、一审法院适用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不当,且判决数额进行二次扣减,存在错误。上诉人自2014年9月3日前一直租房居住于被上诉人黄利华位于马场镇街上的房子,2015年4月份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其实际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贵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文】,规定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别,统一登记未居民户口,不再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歧视性规定。故赔偿标准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16000元计算到本案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重复抵扣。被上诉人谭正平、黄利华二审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一、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主要是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是继续性提供劳动,还是提供工作成果等进行区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雇主为雇员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雇员需遵守雇主规定的工作时间并由雇主定期给付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支配和约束,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完成主要工作并按照定作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在本案中,上诉人付高良作为承揽人之一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定作人自行采购材料,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装修及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款项一次性支付及自行承担安全责任。可见,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为承揽关系正确。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作为承揽人理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其在使用“吊葫芦”进行贴外砖墙的过程中不规范操作,从二楼翻窗户进行补砖触碰高压电导致自身受伤,应对自身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定作、指示过失。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选任上过失问题。上诉人在贴外墙砖过程中受伤。本案系农村自建房屋贴外墙砖,对于该项工作是否需要具备资质,相关规定并未明确,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于法无据,且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约定上诉人承担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当,但鉴于二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予干预。第三,在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不作审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6000元是否违背不告不理及重复抵扣的问题。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的前提下,二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费用也仅能承担20%,原审纳入总损失并按比例分担后再行扣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付高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导致处理不当,但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的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付高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齐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