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姚乐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黄伟敏、黄锡强、姚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字第61号原告:姚乐斌,男,199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委托代理人:黄汉存,林楷文,均为公司员工。被告:黄伟敏,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黄锡强,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姚树光,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姚乐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揭阳公司)、黄伟敏、黄锡强、姚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丹丹,被告黄锡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敏、姚树光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1日,黄伟敏驾驶粤VLT***号小车沿樟平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揭陆线月城镇月城村前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樟平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姚树光驾驶的粤VFW***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姚树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姚树光、姚树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不完全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顶部头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9月21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伟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树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姚树财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揭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29日,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含康复及二次手术)为14500元;护理期为90天,其中受伤前期45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为129天。被告黄伟敏、黄锡强、姚树光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揭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至今,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迟迟不予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322.76元,并由被告黄伟敏、黄锡强、姚树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揭阳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的原件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了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给姚树光,故答辩人的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抵除。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2776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护理人员为1人。4.营养费请求无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按8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且应提供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计算,应予以驳回。6.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7.精神抚慰金请求无相关依据,3000元较为合理,且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8.其他意见开庭再作补充。被告黄伟敏没有答辩。被告黄锡强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垫付款项,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请求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姚树光没有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黄伟敏的身份、驾驶资格及粤VLT***号车辆登记情况;3.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络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揭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及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粤VLT***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6.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情况;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揭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2.交警垫付通知书、索赔申请书及划款记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给姚树光。被告黄伟敏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锡强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姚树光没有提交证据。揭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另外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对后续治疗费较高,应为8000元左右较为合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黄锡强对原告所提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复印件,没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法定的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同时该保险条款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黄锡强对揭阳公司所提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揭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揭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为受害者因本案纠纷入院治疗的有效结算票据,可予确认。原告对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法定条款,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黄伟敏驾驶粤VLT***号小轿车沿樟平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揭陆线月城镇月城村前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樟平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姚树光驾驶的粤VFW***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姚树财、姚乐斌)发生碰撞,造成姚树光、姚树财及姚乐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树光承担次要责任,姚树财、姚乐斌无责任。原告属农业户口。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不完全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顶部头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至2015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49429.78元。2015年12月29日,姚乐斌的伤情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含康复及二次手术)14500元;护理期为90天,其中受伤前期45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为129天。粤VLT***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黄锡强。事故前,该车已向揭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在揭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发生。被告黄锡强系黄伟敏父亲。因该事故,揭阳公司向姚树光预付1万元。本案同一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为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本院已查明并确认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一)姚树光的损失为134337.5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67031.35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费用共67306.17元。(二)姚树财的损失为48833.9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26611.66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费用共22222.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伟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树光承担次要责任,姚树财、姚乐斌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事故认定,结合姚树光在事故中属机动车一方的事实,姚乐斌的损失由交强险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伟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树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司法鉴定是为查明定案事实依据所必须的作为,其费用属于原告因本事故的合理损失。揭阳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核定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共49429.78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3单)。2.后续治疗费13000元(采纳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共56天)。4.营养费1800元(采纳鉴定意见)。5.护理费23001.78元。鉴于各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结合医嘱、鉴定意见及患者伤情,并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居民服务业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2190元计可予支持,计算为(62190365)(452+451)=23001.78元。6.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采纳鉴定伤残意见),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10%。7.康复费1500元(按鉴定意见1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按《解释》的规定不为重复计算,揭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侵权行为给其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9.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客观存在且必需的,结合原告住院56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1至10项共127322.76元。上述第1至第4项共69829.7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5至第10项共57492.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多个被侵权人医疗费用之和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之和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分别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受偿。依此,姚树光交强险医疗费用核定受偿金额为4100.46元,计算为10000[67031.35÷(67031.35+26611.66+69829.78)]=4100.46;姚树财交强险医疗费用核定受偿金额为1627.9元,计算为1万[26611.66÷(67031.35+26611.66+69829.78)]=1627.9;姚乐斌交强险医疗费用受偿金额为4271.64元,计算为10000-4100.46-1627.9=4271.64。姚树光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核定受偿金额为50357.82元,计算为11万[67306.17÷(67306.17+22222.28+57492.98)]=50357.82元;姚树财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受偿金额为16626.49元,计算为11万[22222.28÷(67306.17+22222.28+57492.98)]=16626.49元;姚乐斌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受偿金额为43015.69元,计算为110000-50357.82-16626.49=43015.69。经上述分配,被告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赔偿:(一)姚树光54458.28元(4100.46+50357.82=54458.28),该款抵除已付1万元后,应赔偿姚树光44458.28元(54458.28-10000=44458.28);(二)姚树财18254.39元(1627.9+16626.49=18254.39);(三)姚乐斌47287.33元(4271.64+43015.69=47287.33)。原告姚乐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揭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按70%负担56024.80元(127322.76-47287.33)70%=56024.80;再由本案被告姚树光按30%负担24010.63元(127322.76-47287.33)30%=24010.63。黄伟敏作为直接侵权人,黄锡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均应对本案除交强险赔偿以外按70%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伟敏、姚树光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乐斌人民币47287.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乐斌人民币56024.80元,合计103312.13元;被告黄伟敏、黄锡强对该商业险的赔偿56024.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姚树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乐斌人民币24010.63元。三、驳回原告姚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3元,由原告姚乐斌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姚树光负担267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数额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卓卓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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