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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守毅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堂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守毅,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刘长忠,王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金守毅,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刘家堂社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彬,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文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忠,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王滨,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金守毅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堂居委会)、刘长忠、第三人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守毅的委托代理人邵秀红,被告刘家堂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杰、被告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守毅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家堂居委会主任刘长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家堂居委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借款人将按总借款月3%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超出借款约定日期的利息直到结清所有款项为止。被告刘长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仅支付了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2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家堂居委会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长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家堂居委会辩称,村委会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根据我方从段北街道办事处调查得知,2014年1月20日当天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未使用公章,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从证据本身,首先在我方盖章处可以明显看出盖章在前,打印字体在后,即明显的字压章现象,其次在手写的两处修改处仅有指印,没有我方的公章,逾期利息应按修改前的每天0.03%计算。对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我们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再次原告的款项并没有打入我方账户,居委会账薄只记载借了王斌150万元,至于王斌与第三人王滨是不是同一人,请法庭裁决。因村委会仅入账150万,多余的部分我们不予承担。被告刘长忠辩称,是借了原告200万元,借款协议也是我盖的刘家堂居委会的公章,当时我是村委会主任,因为临近春节,老百姓都去闹,要求发福利,村里没有钱,经前屯潘书记介绍,借了原告200万元,钱打到我的账户里了,但在村里入账时用了“王斌”的名字,入了150万元,剩余50万元我当天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万元,剩下30万元交了村里的水电费。我入账时不知道王滨的滨是哪个“滨”,就用了“斌”,与第三人王滨是同一人,就是原告的同一笔借款。之后我把2014年的利息给原告付清了,有25万元转账还有17万元的现金。对于支付的利息,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对于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第三人王滨辩称,被告刘长忠所述属实,当时刘长忠打电话说用我的名字入账,入账时我也没去,都是刘长忠办理的,我也没有向村里出借过款项,我也不会向被告刘家堂居委会主张150万元借款,这笔借款和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忠原系被告刘家堂居委会主任,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长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金守毅,乙方(借款人)刘家堂居委会,担保人刘长忠,今由刘家堂居委会于2014年1月20日借金守毅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月20日已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刘长忠账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此借款到期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将按总借款每月3%的利息向甲方支付超出借款约定日期的利息直到结清所有款项为止。此借款到期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金守毅在甲方签字处签字捺印,乙方盖章处盖有刘家堂居委会印章,刘长忠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家堂居委会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及加盖顺序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未完成鉴定程序。被告刘家堂居委会对借款协议处“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将按总借款每月3%的利息向甲方支付超出借款约定日期的利息直到结清所有款项为止”,其中每月3%提出异议,指明原协议打印部分应为每天0.03%的利息向甲方支付…,后手改为月3%,虽有刘长忠的捺印,但未加盖被告刘家堂居委会的公章,故利息应按每天0.03%计算。刘长忠对加盖的手印予以认可。同日,原告向被告刘长忠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00万元。被告刘长忠辩称,其于当日于银行账户中提款25万元,并将其中的20万元交付原告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并提交2014年1月20日银行提款明细。原告对被告刘长忠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刘长忠未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其提交的提款明细无法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被告刘长忠提出,借款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底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其中包括25万元的银行转账及17万元的现金。原告对其中向金长卿转款25万元的利息予以认可,称系被告支付的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并未收到过被告以现金支付的利息。两被告均未提交现金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刘家堂居委会提交会计审计报告一份及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并称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其仅欠“王斌”借款150万元,至于票据记载的“王斌”与第三人王滨是否为同一人,其不能明确,请法庭裁决。被告刘长忠辩称,审计报告记载的向“王斌”借款150万元实际就是向原告的借款,只是用“王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后用于发放村民福利,先借的款后补办的手续。当时不知王滨的“滨”是哪个“滨”,故写的“王斌”。第三人王滨称,与其没有关系,只是借用其名义,其未向被告刘家堂居委会出借1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刘家堂居委会提交的槐荫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票据、会计审计报告书,被告刘长忠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忠借款时系刘家堂居委会主任,其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款协议中加盖了刘家堂居委会的公章。被告刘家堂居委会虽对公章的真实性及加盖顺序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刘家堂居委会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已将2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刘长忠的银行账户中,至此,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至于款项出借后,如何使用及在刘家堂居委会的入账问题,属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家堂居委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家堂居委会应依约还款。关于被告刘长忠主张的借款当日支付利息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长忠所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提出款项后交付给了原告,故对被告刘长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家堂居委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忠已在更改后的“每月3%”上捺印,应视为双方达成了约定,并予以确认。被告刘长忠主张的利息支付问题,原告对现金支付部分不予认可,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长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25万元,被告刘长忠亦认可系支付的利息,该笔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忠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形式,应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刘长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刘长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堂居委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守毅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守毅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长忠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长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堂社区居民委员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00元,由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刘家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刘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世涛代理审判员  张 勃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