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贤僚华兴纸箱厂、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贤僚华兴纸箱厂,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经济联合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70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57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8530-X。负责人:曾铭忠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其,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贤僚华兴纸箱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贤僚公路边,注册号:440682000134090。法定代表人:吴炳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村,组织机构代码76655745-1。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贤僚华兴纸箱厂(下简称华兴纸箱厂)、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经济联合社(下简称贤僚经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欧阳昌运、陈伟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华兴纸箱厂于1997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7华兴纸箱厂抵借合字第04号),约定被告华兴纸箱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31日起至1997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92‰执行。被告华兴纸箱厂以其于1995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95贤信抵押合字第29号)项下抵押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1995年9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贤僚经联社于1995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5贤信抵押合字第31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为被告华兴纸箱厂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1995年8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华兴纸箱厂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2015年3月2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贤僚经联社在保证人一栏中盖章确认,表示就通知书上所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6095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兴纸箱厂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60957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92‰标准,从1997年3月31日计算至1997年8月30日止;从1997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按月利率9‰的标准另行计算,详见附表),合共909570元。2、被告贤僚经联社就华兴纸箱厂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华兴纸箱厂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南海区和顺贤僚管理区公路边的三处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478790、4478788、4478789)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贤僚经联社位于广东省南海区和顺镇贤僚管理区公路边的一处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3802031)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予以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文件更名批复、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的通知、变更表、南海市和顺信用社变更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过程说明、广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粤农金改办【1997】95号、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佛银复【2003】38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06】579号、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进行合并的通知南农信【2007】74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顺信用社等十个信用社更名的批复佛银监复【2007】32号、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1】942号、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9各分支机构具体名称和地址、曾铭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依法取得对两被告的债权,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效。2、和顺华兴纸箱厂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贤僚经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1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7华兴纸箱厂抵借合字第04号)、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0012971、0012972号、抵押合同(95贤信抵押合字第29号)(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兴纸箱厂于1997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7华兴纸箱厂抵借合字第06号),约定被告华兴纸箱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31日起至1997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被告华兴纸箱厂以其于1995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95贤信抵押合字第29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1995年9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贤僚经联社以其于1995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5贤信抵押合字第31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为被告华兴纸箱厂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1995年8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兴纸箱厂发放了300000元贷款。4、南海农商银行里水信用社部(2010)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2、3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1年3月28日、6月23日、9月23日);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部(2012)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2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3月30日、9月25日);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部(2013)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3月25日);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部(2014)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2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3月26日、9月25日);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部(2015)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9月30日);南海农村信用社里水信用社部(2010)催字华兴纸箱厂第1、2、3、4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0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28日、);南海农村信用社里水信用社部(2009)催字华兴纸箱厂第1、2、3、4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9年5月12日、6月25日、9月22日、12月25日);(2008)里信社催字(华兴)第4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8年6月25日、12月25日);华兴纸箱厂贷款余额对账单((2010年12月28日,截止至2010年12月20日,借款余额6850000元,欠利息10994946.24元);华兴纸箱厂贷款余额对账单(2011年3月28日,截止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余额6850000元,欠利息11179896.24元。)(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华兴纸箱厂还款和被告贤僚经联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所欠本金利息的数额并同意还款义务,被告贤僚经联社也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查明,广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粤农金改办[1997]95号关于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行业标识和招牌、印章、凭证机构名称的通知:要求农村信用社全称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南海市和顺信用社”据此更名为”南海市和顺农村信用合作社”。南信发【2003】101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转发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的通知:南海市和顺农村信用合作社贤僚分社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农村信用合作社贤僚分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6】579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农村信用社名称也相应变更,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信用社。南农信【2007】74号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进行合并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顺信用社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水信用社合并,整合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水信用社。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水信用社于2012年1月4日变更登记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从2008年6月25向该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列明:1、借款人声明“已收到你社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上述借款本息金额确认无误”;2、保证人声明“已收到你社上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签收日期起二年”。被告华兴纸箱厂及贤僚经联社均于2008年7月22日签收盖章确认。后该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9日、2011年4月20日、2013年4月22日、2014年4月2日于载明上述声明的《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并盖章确认。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发出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部(2015)催字贤僚华兴纸箱厂第1号《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明确,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850000元及利息14560371.24元。两被告在该通知书中的借款人声明、保证人声明中分别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第三者抵押担保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于1997年3月31日向被告华兴纸箱厂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期限于1997年3月31日至1997年8月30日,被告华兴纸箱厂逾期未能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华兴纸箱厂偿还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0.92‰计算为利息16380元、及以300000元为本金从1997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21日以月利率9‰计算利息为593190元以及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每月利率9‰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兴纸箱厂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南海和顺镇贤僚管理区公路边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4478790、4478789、4478788号)为其向原告于1995年9月5日至1997年9月5日其间的借款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12972号。被告贤僚经联社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南海和顺镇贤僚管理区公路边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3802031号)为被告华兴纸箱厂向原告于1995年9月5日至1997年9月5日期间的借款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1297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华兴纸箱厂、贤僚经联社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贤僚经联社自愿为被告华兴纸箱厂在原告多次发送的《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确认该保证人声明,原告主张被告贤僚经联社应对华兴纸箱厂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贤僚华兴纸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按贷款月利率10.92‰计算利息至1997年8月30日为16380元,以及上述本金从1997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21日以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为593190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利率9‰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贤僚华兴纸箱厂所有的位于广东南海和顺镇贤僚管理区公路边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4478790.4478789、44787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经济联合社所有的位于广东南海和顺镇贤僚管理区公路边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38020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在实现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后债务仍未完全清偿的,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经济联合社作为保证人应就原告未受清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447.8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钊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