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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苗广新与谭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广新,谭家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835号原告:苗广新,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谭家飞,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苗广新与被告谭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昌美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广新、被告谭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广新诉称:原告是个体户,被告是运输户,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5次到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且原、被告签订了欠款协议,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890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2‰。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家飞偿还原告货款89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谭家飞答辩称:无意见。原告苗广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欠款协议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8900元。被告谭家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五张欠款协议的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的。被告谭家飞当庭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欠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广新系从事汽车轮胎销售的个体经营者,被告谭家飞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5次到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原、被告签订了5张欠款协议,被告谭家飞共欠到原告轮胎货款8900元,在每张欠款协议中双方均约定被告逾期须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但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后原告苗广新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谭家飞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家飞偿还原告货款89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苗广新向被告谭家飞出售了汽车轮胎,谭家飞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轮胎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谭家飞拖欠原告轮胎款8900元不付构成了违约,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谭家飞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有约定数额但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因此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起诉之日2016年2月2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谭家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广新轮胎款8900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本金8900元、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谭家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家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