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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北小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闫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闫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小字第00123号原告李丹丹,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胜利,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丹丹诉被告闫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丹诉称,被告在2015年前因承包土地,购买原告化肥,欠款11100元未付。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数额。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化肥款11100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胜利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温县北冷乡许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丹又名李丹丹;2.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条据一张,载明“证明欠到李丹化肥款壹万壹仟壹佰元整(¥11100)闫胜利2015.6.18”,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11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闫胜利欠原告李丹丹化肥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胜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丹丹款11100元及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闫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陆保刚审 判 员  王 莎人民陪审员  王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钰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