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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肖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其父肖某乙在家一起吃饭并饮酒。20时45分许,肖某甲驾驶渝C0U9**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花路1公里处(丽园小区外)将行人孔某某撞倒,孔某某遂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员肖某甲满身酒气,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第一次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第二次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平均值为107mg/100ml。之后公安民警将肖某甲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肖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肖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渝C0U9**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未逃离仍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处理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孔某某、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6)30241号检验报告,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属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肖某甲在与他人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处理事故,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肖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