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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辛布和诉被告王占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布和,王占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44号原告辛布和,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王占峰,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辛布和诉被告王占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布和诉称,2015年6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占峰驾驶冀HP15**号轿车行驶至省际大通道475KM+500米处(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东乌额格其东北部)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蒙GRF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1420元。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占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占峰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吊车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辛布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占峰未质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系,予以采集。2、施工费发票两枚。意在证明事发后支出施教费的情况。被告王占峰未质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系,予以采集。3、修车467枚发票及商品销售明细清单。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王占峰未质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系,予以采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占峰驾驶冀HP15**号轿车行驶至省际大通道475KM+500米处(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东乌额格其东北部)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辛布和驾驶的蒙GRF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占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600元、车辆修理费314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本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辛布和各项经济损失36020元(施救费4600元、车辆修理费3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5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包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