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412号原告:徐某,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朱某,女,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当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婚前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6万元的彩礼,该款用于结婚购置家具和部分电器花去3万多元,还有2万多元在被告处,原告和被告属于闪婚,婚前了解太少,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2014年8月双方即分居生活,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1、徐某和朱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朱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徐某所诉不属实,双方是在网上认识,没回家是因为徐某殴打自己不让回家,不是不想回家,要求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归还朱某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徐某与朱某通过网络于2013年认识,年月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无子女。徐某曾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徐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朱某户口本复印件、杜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徐某要求与朱某离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