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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殷全意与李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全意,李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95号原告殷全意,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伟,男,1974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殷全意与被告李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0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全意与被告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全意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到天津及北京两地打工,2014年5月工程结束,期间的工钱被告一直拖欠。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2510及车费150元。被告李伟辩称,被告李伟与原告殷全意连同其它共七人在老板刘成的公司干过活。2014年5月,在北京干活结束后,老板刘成欠原告殷全意等人的工资(包括被告),被告到信阳起诉老板刘成,老板刘成写了工资清单,被告只是在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证明是刘成欠工钱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及其他七人跟老板刘成干过活。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是受害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全意等七人在被告李伟的带领下跟随案外第三人刘成在天津及北京等工地干活。2014年5月,工程结束后案外第三人刘成未及时结算工资,而是给原告殷全意及被告李伟等人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并签名,与此同时被告李伟表示若刘成不兑付工资款,由被告李伟负担,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第三人刘成至今未偿还原告殷全意及被告李伟等人的工资,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李伟的行为构成一般担保责任,本院在示明原告殷全意等人可追加第三人刘成作为被告后,原告殷全意等人未申请追加。鉴于此,原告殷全意等人仅起诉一般担保人李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殷全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全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元,由原告殷全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立洲第2页第2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