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尚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2015年2月25日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四千元,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凌晨、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20分许,尚某醉酒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胜坨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莘路142号路灯杆处,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张某甲及乘坐三轮车的张某乙受伤,事故后尚某驾车逃逸,于当日在胜坨镇某村被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查询方式抓获。经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27.065mg/100ml,系醉酒状态。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沿胜坨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莘路142号路灯杆处,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张某甲及乘坐三轮车的张某乙受伤,事故后尚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在胜坨镇某村被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查询方式抓获。2015年2月28日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垦)公(刑)鉴(化)字[2015]0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尚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065mg/100ml。2015年3月8日,垦利县公安局出具垦公交认字[2015]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张某甲向尚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尚某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身份信息、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垦利县公安局垦公交认字[2015]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垦利县公安局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人尚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张某甲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及谅解书、垦利县公安局垦公(交)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化)字[2015]0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尚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