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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从臣、裴新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从臣,裴新顶,李宗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505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赵灵玉,联社职工。被告裴从臣,男。被告裴新顶,男。被告李宗付,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裴从臣、裴新顶、李宗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赵灵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从臣、裴新顶、李宗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裴从臣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期限均为1年,利率均为9.3‰,由被告裴新顶、李宗付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将三笔借款利息分别付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0月3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裴从臣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裴新顶、李宗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2013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裴从臣、裴新顶、李宗付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第二组,1、2014年5月8日,被告裴从臣签字的借款借据及2014年5月9日原告向其打款5万元的存款凭条各一份;2、2014年8月6日,被告裴从臣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其打款10万元的存款凭条各一份;3、2014年10月8日,被告裴从臣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其打款5万元的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裴从臣、裴新顶、李宗付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裴从臣、裴新顶、李宗付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裴从臣、裴新顶、李宗付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为被告裴从臣提供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裴新顶、李宗付对上述最高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裴从臣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付至2015年1月28日;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6日;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下欠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裴从臣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被告裴新顶、李宗付亦应在被告裴从臣不及时还款付息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从臣、裴新顶、李宗付于2013年1月14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裴从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对2014年5月9日的5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2014年8月6日的10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2014年10月8日的5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裴新顶、李宗付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裴从臣负担,被告裴新顶、李宗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