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413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保满,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曾用名相某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许某和原告之父王���乙的非婚生子。2009年,被告与王某乙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同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5日,原告出生。2015年5月,被告抛下原告父子,离家出走。由于原告有病需长期治疗,王某乙独立承担医药费和其他生活开支非常困难。请求判令:被告许某自起诉时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与原告之父王某乙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10年12月25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被告许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许某与相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活为止。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年龄尚小,且体弱多病,其随王某乙生活,被告许某应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600元/月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月25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 浩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