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9刑初字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施晨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字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曾用名施永彤,于浙江省泰顺县,原泰顺县财政局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崇国,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潘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施某以投资担保公司和资金周转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王某丙、潘某、叶某、蓝某、吴某甲、胡某甲、吴某丙、张某、何某、胡金玉、徐吴珍、胡某乙、包娅莉、吴某丁等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7万元,支付受害者利息、本金等回报2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本金、利息合计2.45万元。2、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王某乙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本金、利息合计1.1万元。3、2010年6月22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郑某吸收资金合计30万元,支付本金、利息合计1.8万元。4、2010年4月15日、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王某丙吸收资金合计25万元,支付本金、利息合计2.4万元。5、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潘某吸收资金11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6、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叶某吸收资金10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7、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蓝某吸收资金13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8、2010年10月9日、12月16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吴某甲吸收资金合计25万元,支付本金、利息合计0.9万元。9、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胡某甲、吴某乙吸收资金合计50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10、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吴某丙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本金、利息合计2.85万元。11、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张某吸收资金合计27万元,支付本金、利息合计5万元。12、2011年1月19日、1月29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何某吸收资金合计20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13、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胡金玉吸收资金26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14、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徐吴珍吸收资金30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15、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胡某乙吸收资金30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16、2010年10月9日、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包娅莉吸收资金合计25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17、2010年5月31日、9月23日,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吴某丁吸收资金合计35万元,支付本金、利息合计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王某丙、潘某、叶某、蓝某、吴某甲、胡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何某、夏某、胡某乙、包娅莉、吴某丁等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施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施某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蜀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