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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岑洪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洪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洪胜,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洪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在鹤庆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梅、罗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洪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洪胜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5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岑洪胜乘坐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开往大理州祥云县的牌照为云A×××××的班车,途经临沧市卖盐场边防检查站时,被缉毒民警查获,后岑洪胜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0条,经称量净重347.2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岑洪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岑洪胜在民警盘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体内藏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洪胜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洪胜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5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当岑洪胜乘坐的由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开往大理州祥云县的牌照为云A×××××的班车,途经临沧市卖盐场边防检查站时,被缉毒民警查获,后岑洪胜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0条,经称量净重347.22克。岑洪胜在民警盘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体内藏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鹤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卖盐场边防检查站堵卡查缉时,在一辆由南伞开往昆明的号牌为云A×××××客运车辆上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岑洪胜,经对岑洪胜口头讯问,岑洪胜供述其吞了60条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到腹内,并欲将毒品运输至四川省攀枝花市。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8月14日云南省公安厅指定该案由鹤庆县公安局管辖。2、办案协作函,证实2015年8月10日,鹤庆县公安局因办理运输毒品案,需要前往云南省卖盐场边防检查站辖区执行堵卡查缉任务,向云南省卖盐场边防检查站发出办案协作函请求协助,该站当日同意协作。3、镇康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对岑洪胜腹部立位【影像诊断】,该腹膜腔内见大量“指状”、“长方形”肠内容物存留。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10时25分,民警对岑洪胜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5、排毒记录表及排毒照片,证实2015年8月11日3时至12日4时24分,岑洪胜共排出60条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电子天平检定证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岑洪胜体内排出的60条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390.84克,净重347.22克。岑洪胜参与了称量的全过程。电子天平于2015年9月9日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9月9日。7、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从拆除外包装物后的完整的条状白色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任意提取10份,每份0.2克,编号为A1至A10。岑洪胜参与了提取毒品的全过程。8、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实鹤庆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2日委托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10份毒品可疑物样品进行毒品检验,经检验于2015年9月9日出具毒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岑洪胜,其无异议。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票及保险1张、手机照片,证实2015年8月12日扣押岑洪胜手机1部(美富通牌,IMEI:860344020810777,号码:158××××9631)、车票1张(座位号34,车牌号:云A×××××,乘车日期:2015年8月10日,发车时间17:45,从南伞到祥云)、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0条(黄色塑料纸包装,条状,经称量毛重390.84克,净重347.22克)。10、摘抄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向中国移动鹤庆分公司调取158××××9631的开户信息未果和民警摘抄岑洪胜158××××9631手机内的通话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岑洪胜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岑洪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8月6日被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以招工的借口从四川攀枝花带到南伞、后又带到了勐捧镇旁边一间砖混结构的小房间里住下,到9日晚上,那名男子提着一个装有用黄色胶带包着的条形状东西的袋子进来,并说是白粉,让其吞到肚子里带到四川攀枝花,带到后给其人民币4000元钱。其从晚上22时许开始吞,一直吞到10日早上6时许才吞完。10日11时许,来了另外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带其骑着摩托车到公路上,坐面包车到了勐捧镇。然后那个人给了其一百元车费让其打车到南伞。到了南伞以后,这个人打电话让其到南伞客运站旁边的围墙脚下拿一张事先放好的用卫生纸包着的从南伞到祥云的车票,并对其说到达祥云后会有人来接其并送其到攀枝花。17时30分许其就上车了,车子行驶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到了一个检查站,其就被警察抓了。其知道白粉是毒品,但是具体什么毒品不知道。其运输毒品就是想赚点钱,吞到肚子里面的毒品数量是六十条。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洪胜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347.2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岑洪胜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47.22克、手机一部,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洪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7.22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银芳审 判 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彭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