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程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刑初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程阳,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程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程阳及其指定辩护人蒲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程阳携带毒品乘坐航班从芒市到达昆明,于次日在昆明市“君安宾馆”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海洛因348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程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程阳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程阳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程阳在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程阳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李程阳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且涉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李程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程阳于2015年11月4日藏带毒品,乘坐当日芒市至昆明的“8L9936”次航班飞抵昆明。次日15时许,李程阳在昆明市“君安宾馆”1830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海洛因348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姚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登机牌,证实了被告人李程阳于2015年11月4日乘坐航班从芒市飞抵昆明,并于次日15时许在昆明市“君安宾馆”1830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毒品“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17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李程阳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348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李程阳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材料、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程阳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李程阳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李程阳的供述,其供述了为获取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帮陌生人将毒品从瑞丽途经芒市、昆明运往西昌,后在昆明市“君安宾馆”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经公安人员多次拨打,被告人李程阳供述的让其运输毒品的陌生男子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程阳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将海洛因348克从芒市运至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程阳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程阳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李程阳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程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程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四十八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