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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长沙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卢某,某某宁乡直属库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28号原告长沙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文利(特别授权),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戴湘南,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第三人某某宁乡直属库。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建国(特别授权),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诉被告卢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某某宁乡直属库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剑公司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因第三人不为临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遂挂靠到原告处购买社会保险。期间被告发生工伤,第三人支付给被告24500元。劳动仲裁决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8280.3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4年5月解除职工挂靠关系,自此被告系被第三人自行留用,只是因为被告在社会保险缴纳的初始登记中登记原告为用人单位且后续并未变更。被告遭受工伤时,已不是原告的职工。故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8280.3元;三、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24500元中尚有10500元应冲抵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费用;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某辩称:一、被告系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的职工。被告受伤后,是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也未提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业经依法认定,原告应依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8280.3元;二、原告还应将所领取的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38245元补助金支付给被告。第三人某某宁乡直属库述称:原告与第三人连续三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被告系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被告遭受工伤后,第三人已充分履行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用工单位义务。宁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保安服务许可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及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仲裁的事实及原、被告在仲裁时的陈述。3、原告的住院、门诊费用发票(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及发生时间。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及裁决书恰恰说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记载的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不属实。(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日经宁乡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工工伤登记证及送达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且该结论已由被答辩人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4、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与原、被告签订的伤残、医疗补助金领取协议,拟证明三方达成协议,宁乡县工伤保险待遇中心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8245元的事实;5、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网银转账协议,拟证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已经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到原告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为了配合被告领取工伤待遇而签章同意的,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3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2、劳务派遣协议书,拟证明2012-2014年度原告与第三人连续三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由原告派遣员工至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相关社会保险、原告的劳务派遣服务费、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劳务派遣人员缴费表、米厂花名册、社会保险(管理费)税务发票,拟证明第三人按照2014年度《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其中被告的劳务派遣服务费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止;4、借支单和借条,拟证明被告发生事故后第三人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并主动支付500元生活慰问金,因被告生活困难,又向第三人借支了14000元。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提出证据1、2、3、4均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时系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的职工,证据4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若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就应当是向原告而非第三人请求支付费用;被告对证据1、2、3表示不清楚,但确认证据1中的劳动者签名是自己的签名,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虽然就其证明目的提出不同的主张,但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自2011年开始采取劳务派遣合作形式解决临时性、辅助性用工问题,并先后于2011年、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由原告派遣劳动者至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并向第三人收取了每月100元/人的劳务派遣管理费。其中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劳务人员在甲方(第三人)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法依规产生的赔偿费用,由国家赔偿之外的补偿部分由甲(第三人)、乙(原告)双方协商共同承担。”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由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所得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2日,被告在给机器上皮带时受伤。因伤于2014年7月2日用去医疗费78.4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住院治疗至7月23日,共用去住院费8100.99元。2014年8月14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属于工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提出异议。2015年3月28日,被告的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第三人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179.39元,并支付给被告1820.61元,后又以借支方式支付给被告14000元,此外还在慰问活动中支付给被告慰问金500元。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签订《宁乡县伤残、医疗补助金领取协议》,由原告经手领取了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38245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616元、鉴定费288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369号裁决,认定第三人以借支方式支付给被告的14000元为原告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被告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8280.3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未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湖南省公安厅发放的服务范围含“劳务派遣等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应规定:“本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在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工伤保险机构已拒绝支付原告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陈述工伤保险机构拒绝支付是因为原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出工伤保险机构拒绝支付是因为被告在工伤发生后未继续办理工伤投保。原告据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10500元(含垫付医疗费8179.39元、支付给被告的1820.61元、慰问金500元)用以冲抵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费用,并表示愿意承担其余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亦表示其已垫付、支付的24500元均可用于折抵原告依法应支付的费用。本院释明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用不能由保险支付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并指定了补充举证的期限,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此外,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工伤责任,并表示同意将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1820.61元、借支给被告的14000元用以冲抵原告依法应支付的费用,但不同意将第三人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8179.39元、慰问金500元用以冲抵原告依法应支付的费用。在判决前,被告又书面承诺:应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179.39元中,被告自愿承担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谁承担;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其数额。关于焦点一。首先,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依合同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务派遣工作并领取相应报酬,其从事的劳动也是原告劳务派遣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虽然被告是经朋友介绍到第三人处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后原告也依约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月向第三人收取了相应劳务派遣管理费。故应认定原、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由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其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派遣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劳务派遣关系始于2013年7月1日前,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时属既有已发生的劳务派遣业务,故该劳务派遣合法有效。再次,原告订立合同为第三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并向第三人收取劳务派遣管理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却主张系“挂靠”,因而不愿承担依法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原告主张2014年5月原告已与第三人解除职工挂靠关系,被告系第三人在解除挂靠后自行招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在社会保险缴费时、申请工伤认定时均未提出自己不是用人单位的异议,却在诉讼中提出主张,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关于焦点二。由于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用已由第三人垫付,故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就工伤医疗费用提出请求。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应以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8179.39元等冲抵原告依法应支付的费用,被告表示不同意,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该项医疗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该争议与本案具有不可分的关系,且事实上也涵括在被告仲裁的请求范围内,为保障当事人权利可救济及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该争议。第三人垫付、支付的24500元中,慰问金500元系依法成立并已履行的赠与款项,第三人无权主张撤销,故慰问金500元不应用以折抵原告依法应支付的费用。第三人就其余垫付、支付行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故第三人主张24000元用以冲抵原告依法应支付的费用,这是第三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未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依法负有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8179.39元的责任,因被告已书面承诺自负3000元,则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5179.39元。关于焦点三。原告对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明确被告月平均工资的数额,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工伤医疗费5179.39元;2、住院护理费1280.3元(3658元/月÷30天/月×21天×50%);3、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元(3000元/月×9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000元/月×8月),以上合计共57459.69元。核减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2400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33459.69元。此外,原告依《宁乡县伤残、医疗补助金领取协议》领取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45元,亦应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卢某工伤保险待遇33459.69元;二、原告长沙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已领取的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45元支付给被告卢某;如果被告长沙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长沙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人民陪审员  罗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实际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实际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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