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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袁学山与叶思洪、陈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山,叶思洪,陈爱彬,何明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袁学山,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思洪,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爱彬,女,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系被告叶思洪配偶。被告何明声,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袁学山与被告叶思洪、陈爱彬、何明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瑞珍、黄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山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思洪、陈爱彬、何明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山诉称:被告叶思洪与被告陈爱彬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条上误写为阮学山,借款人处签字为被告叶思洪、何明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加上自有资金共17.5万元交给被告,但被告事后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叶思洪、陈爱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整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明声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思洪、陈爱彬、何明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思洪、何明声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爱彬、叶思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学山向本院递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言证与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思洪、何明声向原告袁学山借款17.5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偿还。根据原告自认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被告从催讨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叶思洪与陈爱彬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叶思洪、陈爱彬、何明声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思洪、陈爱彬、何明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袁学山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828元,由被告叶思洪、陈爱彬、何明声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