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崔强与杜文学、李景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强,杜文学,李景会,李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074号原告崔强,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杜文学,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会,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全,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李景会哥哥。被告李维,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崔强与被告杜文学、李景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维为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强、被告杜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景会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文学、李景会于2014年7月与被告李维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建李维的仿古别墅工程。被告杜文学、李景会承包该工程后,在原告处购买门窗。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门窗款合计58052.80元。因李维建造房屋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有建筑资质的二被告,工程完工后也没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因此李维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文学、李景会、李维给付原告门窗款58052.8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崔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断桥窗工程安装单一份,证明在建造仿古别墅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断桥窗,还证明尚有58052.80元的工程款未付。被告杜文学辩称,原告所说内容属实,金额��确无误。因涉案工程系被告杜文学、李景会共同承包,因此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涉案工程系三层楼房和一层地下室,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两层以上建筑,因此发包方应当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而二被告均没有相应资质,无能力准确评估工程造价,致使完工后无法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而且杜文学、李景会与李维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李维存在过错,原告、杜文学、李景会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发包人李维应当对原告方的主张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且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量,价款约195071.99元未付,已支付的现金及李维自行投入部分折款约60万元。被告杜文学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杜文学与李景会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应当由李景会和杜文学二人共同承担给��责任。3、被告杜文学委托内蒙古北方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出数据的工程概算书一份,证明杜文学没有资质不会做预算,工程做预算的时候少算了50万,造成不能给工人开工资。被告李景会辩称,我确实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安装过门窗,但安装的什么门窗我不清楚,而且安装的门窗有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款项我不同意给付。被告李景会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维辩称,我所建的房屋已承包给了被告杜文学、李景会,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杜文学,但是二被告没有将工程建设完成,是我自行建设完工,因此还要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原告与杜文学、李景会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我无关。门窗的质量不合格,中间还返工过一次,安装的价格我也不清楚。被告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收据12枚,证明李维已经实际拨付给杜文学工程款830792元。5、票据3张,证明李维为购买电工电料花去了至少19000元。6、署名杜文学的收条两枚、欠据两枚,总金额为123700元,证明除了83万余元之外杜文学还在李维手里拿走了123700元的现金。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杜文学、李景会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7、询问杜文学的笔录一份。8、询问李景会的笔录一份。庭审中,被告杜文学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景会、李维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和自己没有关联性,自己对该证据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杜文学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李维提交的4、5、6号都没有异议,但认为3、4、5、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联性;对本院制作的7、8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杜文学对被告李维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票据上并非本人签字,因此对这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自己并不知情,也和自己没有关联;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2月3日的欠据上的签名不是杜文学所签,其余三张票据上均已在年底算账的59万元之内;对本院制作的7、8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景会对被告杜文学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就是75万元;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李维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除了2014年年底算账的单据和两张自己签名的单据外其他单据自己都没见过;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和自己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制作的7、8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维对被告杜文学提交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制作的7、8号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杜文学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李维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部分票据、本院制作的7、8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杜文学、李景会与李维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李维将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水泉村河南营子仿古别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由二被告共同承包建造,工程总造价为75万元。工程开工后,至2014年12月1日三被告对账为止,被告李维共支付现金及材料款合计591590元,并得到了杜文学、李景会的签字认可。2015年,被告李维陆续给付了杜文学、李景会部分工程款,其中得到杜文学认可的包括2015年7月14日支取了工程费90000元、2015年7月14日支取了琉璃瓦款10000元、2015年7月26日支取了抹白沙漆款1020元、2015年8月9日支取了工人工资款19032元,合计120052元;得到李景会认可的包括2015年11月2日支取了防水用料及工时费23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取了水暖用料及工资款60000元,合计83000元。综上,2015年被告杜文学、李景会分别承认的在李维处支取的工程款合计为203052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杜文学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门窗,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门窗款58052.8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文学、李景会二人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二人共同承包李维位于水泉村的仿古别墅工程,并在合同中约定二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此二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二被告对外经营产生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合伙人共同债务,合伙人应共同负担,并对外承担连带清偿���任。被告李景会虽表示已口头终止合伙协议,被告杜文学不予认可,李景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二被告至今未书面解除合伙关系,也没有进行清算,故原告崔强提供门窗发生的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崔强与被告杜文学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因此,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有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维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学、李景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强门窗款5805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杜文学、李景会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