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四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赣州市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诉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2098号原告赣州市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住所地赣州市五洲大道**号龙湾佳园*期*栋***室。经营业主:王顶雁。委托代理人王玉,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沿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吴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赣州市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诉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赣南师院逸夫实验楼1#2#楼项目,向原告购买了外墙砖。工程完工后,原告分别与被告工地项目部办理结算,共计87973.8元未还。2014年5月28日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了30000元,剩余的57973.8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73.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瓷砖买卖的事实。证据3,财务对账单、送货出库清单,证明原告的发货明细及转账明细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73.8元的事实。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赣南师院黄金校区扩建西区1#2#教学实验楼项目向原告购买外墙砖。2012年12月16日,原告赣州市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与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供应外墙瓷砖,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根据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期需要陆续向赣南师院黄金校区扩建西区1#2#教学实验楼项目工地供应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各类规格外墙瓷砖,期间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5日,双方就买卖的外墙瓷砖进行了验收、结算,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收货人温桂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2766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84792.2元,尚欠原告货款57973.8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致讼。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往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的债权债务,应依法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告赣州市章贡区腾达陶瓷经营部货款57973.8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诉讼保全费900元,由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999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志群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