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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彭朝伟,侯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彭朝伟,侯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9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靖,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朝伟,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侯小群,女,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彭朝伟、侯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朝伟、侯小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标致汽车向原告借款17.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罚息在约定利率加收30%;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拖欠,故原告有权予以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6755.91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5.24元、2015年7月22日后的逾期利息(以57061.1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00元。被告彭朝伟、侯小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彭朝伟、侯小群为共同借款人、案外人重庆嘉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7.4万元、用途购车;贷款利率为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划入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嘉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3201910009);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7.4万元贷款。被告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已累计超过6次逾期。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305.24元,贷款余额56755.91元未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逾期利息是按罚息利率计算,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流水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彭朝伟和侯小群、案外人重庆嘉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彭朝伟、侯小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彭朝伟、侯小群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六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6755.91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5.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30%确定且以本金为基数计收,故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7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该标准以欠款本金56755.91元为基数计收。对于律师费,虽然双方有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朝伟、侯小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朝伟、侯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借款本金56755.91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305.24元、2015年7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56755.9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彭朝伟、侯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