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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建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雄,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址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身康,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傅渊,该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远,该大队副中队长。上诉人孙建雄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以下简称江干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6日,江干大队作出编号330104-11141230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认为孙建雄于2015年10月31日13时54分,在(××)××河××路高架复兴立交(复兴下口)(高污染车辆限行)实施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7045),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100元罚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3时54分许,孙建雄驾驶没有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杭州市中河高架复兴立交复兴下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大队的机动车卡口设备拍摄。随后系统在将该记录和由环保部门发来的“高污染车辆”数据库进行比对时,发现该车被列入了“高污染车辆”的范围,因此将该行驶行为认定为“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路段通行(高污染车辆限行)”,并将记录传递到了交通管理综合业务平台中的非现成违法记录数据库中。2015年11月6日下午,孙建雄来到江干大队设立在笕桥街道服务中心内的笕桥交通管理服务站,将该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处理后并缴纳了罚款1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第七十五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故江干大队具有对违反上述禁止通行规定的机动车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责。《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限制或禁止通行区域、限制停车等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在全市域道路上通行的通告》规定,高污染机动车辆是指未取得各地环保部门核发的绿色环保标志的所有机动车辆(含黄标车)。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杭州市域内所有道路全天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通行。本案中,孙建雄驾驶没有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10月31日途径杭州市中河高架复兴立交(复兴下口),违反了关于杭州市域内禁止高污染车辆通行的规定。据此,江干大队作出编号为330104-11141230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建雄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建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建雄负担。上诉人孙建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许可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购买机动车合法登记注册并参加年度检测合格后,已依法取得了上路的行驶许可证,而且其依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也没有任何检测数据表明该机动车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地方法规及行政部门不能设置所谓的黄绿标来改变上诉人已取得的上路许可权。上诉人当时购买车辆,登记注册时没有任何环保标志的说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依据机动车出厂及登记标准发放环保标志,显然溯及既往。上诉人认为,即便发放地方环保标志,也应针对地方法规生效后,注册登记的新车发放。《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在全市域道路上通行的通告)明显违反、抵触《行政许可法》、《立法法》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多部法律。杭州市人民政府所定义的:黄标车等于高污染车没有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行政许可交通警察部门可以处罚黄标车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浙A×××××车辆,由于环保部门的错误行为已于2015年11月20日改为绿色环保合格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据一般规范性文件增设标志管理事实并施行超出法律授权的权限管理事项,造成对上诉人实际利益的侵害。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对(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在全市域道路上通行的通告)并定义黄标车就是高污染车的法律依据和合法性予以审查;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干大队答辩称: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最新于2015年9月7日发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在全市域道路上通行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为了减少和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和《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和杭州市关于大气污染防治计划,从2015年10月1日起,高污染车辆禁止在全市道路上通行。《通告》中还对高污染车辆进行了定义,即高污染车辆是指未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绿色环保标志的所有机动车辆(含黄标车)。《通告》中还对违反禁行规定的车辆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对违反上述规定驶入禁行区域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罚。上诉人孙建雄当时驾驶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属于“高污染车辆”,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4,2015年10月31日对上诉人的行为拍摄和11月6日作出的处罚据有法规依据,办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其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上诉人江干大队作出编号为330104-11141230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上诉人孙建雄驾驶没有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10月31日途经杭州市中河高架复兴立交(复兴下口)。其行为违反了关于杭州市域内禁止高污染车辆通行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上诉人江干大队具有对违反上述禁止通行规定的机动车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责。根据《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在全市域道路上通行的通告》规定(以下简称《通告》),上诉人驾驶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属“高污染车辆”,据此,被上诉人江干大队依法作出330104-11141230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通告》进行审查的请求,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建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