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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5时50分,被告人余某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公交车站等车时,尾随罗某至12路公交车前门处,趁罗不备盗走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在投案时被民警跟踪至二街坊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