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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洪安金、翁祚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洪安金,翁祚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企业非法人杨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李清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安金,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翁祚土,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被告洪安金、翁祚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清忠,被告翁祚土委托代理人郑圣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洪安金作为借款人、被告翁祚土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361】,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五万元予被告洪安金,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等,借款有效期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翁祚土还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2014年6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安金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洪安金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974.6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洪安金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翁祚土作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安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74.6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判令被告翁祚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翁祚土辩称,被告翁祚土在2011年对被告洪安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当时被告洪安金没有借到钱,因此本案与被告翁祚土无关。被告洪安金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合同,各方对权力和义务作出约定;2、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翁祚土书面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3、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4、查询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洪安金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12974.67元的事实。被告翁祚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翁祚土签借款合同时是一次性借款不是信用额度借款,认为借款合同前两页与被告翁祚土签订的后两页不是一个整体,前两页与被告翁祚土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翁祚土只是对5万元进行担保,针对的是2011年的贷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借款合同看贷款人是将被告洪安金的借款汇入合同上预留的被告洪安金的卡号,但此证据无法体现该款项汇入预留卡号内;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安金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洪安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抗辩权,故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洪安金、翁祚土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361。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安金提供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人民币5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翁祚土提供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采用提供普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合同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及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没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翁祚土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同意为洪安金向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具体保证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期间及其它条件以办理业务时签订合同约定为准”。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到期日期:2014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洪安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翁祚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洪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安金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洪安金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贷款,由被告翁祚土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祚土为被告洪安金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翁祚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安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翁祚土对被告洪安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洪安金、翁祚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