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与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陈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陈敏,汪贤宽,张文喜,金小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21民初24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115号1-3楼。负责人董啸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岙1号。法定代表人汪贤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敏。被告汪贤宽。被告张文喜。被告金小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与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陈敏、汪贤宽、张文喜、金小双���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495元,减半收取5247.5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