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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俊、汪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俊,汪超,刘佳,陈琛,李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577号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德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妞,该公司职员。被告江俊。被告汪超。被告刘佳。被告陈琛(刘佳之妻)。被告李红梅(江俊之母)。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俊、汪超、刘佳、陈琛、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妞、被告江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超、刘佳、陈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俊因装修电影院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月利率为9.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时,被告汪超、刘佳、陈琛、李红梅自愿为被告江俊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名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江俊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14年9月23至2015年8月6日,月利率为8.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并且被告江俊自愿以自已所有的坐落于贵溪市站前路姚家弄1-2号、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江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被告江俊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258680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因催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8680元及逾期利息73485.63元(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后续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75‰,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后续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汪超、刘佳、陈琛、李红梅对4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俊辩称,向原告贷款140万元属实,已经偿还了部分贷款。用房屋抵押担保也属实,我会按月付利息,本金无力清偿要求申请办理续贷。被告李红梅辩称,担保贷款属实,贷款利息已按月支付。被告汪超、刘佳、陈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月利率为9.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等。被告汪超、刘佳、陈琛、李红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栏(函)中签名认可,原告当日向被告江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江俊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月利率为8.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等。此前被告江俊自愿以自已所有的坐落于贵溪市站前路姚家弄1-2号、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号、20××10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94平方米、43.3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贵房他证贵溪市字第140045**号、1400459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江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江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按月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8680元及贷款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俊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了原告逾期利息计人民币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江俊、汪超、刘佳、陈琛、李红梅的身份信息,《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江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江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1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汪超、刘佳、陈琛、李红梅系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4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汪超、刘佳、陈琛、李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超、刘佳、陈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58680元及逾期利息73485.63元(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后续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75‰,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后续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此前已付利息计人民币85000元应从以上计息中冲抵;二、被告汪超、刘佳、陈琛、李红梅应对以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俊追偿;三、被告江俊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贵溪市站前路姚家弄1-2号、1-2号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号、20××10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94平方米、43.3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贵房他证贵溪市字第140045**号、1400459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志毅审 判 员  吴建文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