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2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容永盛与始兴县石人嶂职工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永盛,始兴县石人嶂职工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85号原告容永盛,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7216。委托代理人李伯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倩,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始兴县石人嶂职工医院,地址:广东省始兴县。法定代表人周作标,该医院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亲栋,该医院的。原告容永盛诉被告始兴县石人嶂职工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永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倩、被告始兴县石人嶂职工医院法定代表人周作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亲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以康复理疗科的名义承包被告场所进行康复理疗,双方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给被告,并每季支付资产占用管理费;承包期间,被告在康复理疗科收入中(药品收入除外)工伤等病人按利润的50%作为被告的收入,其他按15%为被告收入…;承包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详见双方签订的《韶关石人嶂矿职工医院康复理疗科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协议,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还积极向身边亲人筹集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虽承诺及时返还,却屡屡违约。2014年7月1日,因被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医院住院部西侧三间房屋给原告使用,原、被告收费系统联网,实行独立收费,被告协助原告建立收费系统,费用原告承担。被告从医院总费用中核算出由康复科所产生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每月10号左右结清上月费用,原告向被告上缴总费用的10%为管理费,原告如数上缴(药品利润归甲方所有),药费控制在总费用的50%,余其他费用均属原告,原告负责康复科医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并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将逐步偿还,在未偿还之前,为缓解原告生存问题,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待遇给原告,视为职工待遇。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违约,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未偿还,每个月的3000元工资待遇亦从未支付过。原告当初之所以借钱给被告用以资金周转,就是为了双方能愉快合作,如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而被告却不断的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但不偿还欠款,还企图想赖账拒绝承认借款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有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韶关石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收容永盛款50000元。证据三:韶关石人嶂矿职工医院康复科合作经营协议,证实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日起逐步偿还原告的五万元借款。证据四:关于韶关石人嶂矿职工医院原任院长张荆江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证实被告截止2014年5月30日仍然欠原告5万元借款。证据五:石人嶂矿职工医院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辩称:冤有头,债有主。原告所借之款,应向其债务人追讨。1、韶关石人嶂矿职工医院于2010年3月被其法定管理单位韶关石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的形式,承包给张XX自主经营。《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考核期限从2010年3月起至2020年12月止,责任制考核期内的债权债务由责任人享有”。责任人在承包期间依法依规到相关部门变更了相关证照,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结构代码证等。张XX于2014年4月23日书面提出终止协议,韶关石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终止协议,并派出审计组对承包考核期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本人是2014年5月12日被推荐为韶关石人嶂矿职工医院法人代表,本人接手时没有承接任何债权债务。2、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凭单”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是他人承包期间,主管的签名也是当时的承包人,因此原告借出的5万元款是借给当时享有独立债权债务的职工医院,不是现在的职工医院。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张冠李戴,混淆起诉对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实石人嶂医院是独立的法人。证据三:责任人法人证书.证明职工医院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据四:《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证实内部责任管理由责任人承担。证据五:《恳求终止医院经济责任考核协议》,证实责任人因为经营不善,终止经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意见,承认是欠原告5万元,但是是谁还的问题。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四证明了被告是法人,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承包被告场所进行康复理疗的经营活动。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筹集50000元借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款凭单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7月1日,因被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将逐步偿还,在未偿还之前,为缓解原告生存问题,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待遇给原告,视为职工待遇。协议签订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未偿还,每个月的3000元工资待遇亦从未支付过。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恳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案中的原、被告分别是自然人和法人,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民间借贷,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立案时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单》、《关于韶关石人嶂矿职工医院原任院长张荆江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韶关石人嶂矿职工医院康复科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其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且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该借款是《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规定应由原责任人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是法人内部责任约定,其对外无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始兴县石人嶂职工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容永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始兴县石人嶂职工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燕婷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