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双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双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641号原告深圳市双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红霞。委托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仲雄,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黎信明。原告深圳市双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守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谢仲雄,第三人黎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48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黎信明,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劳动合同;4、病历;5、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6、工伤认定延期申请;7、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8、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9、事故调查报告;10、邮寄单;11、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48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2、邮寄单。原告诉称,第三人没有按照原告公司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机器,其受伤系自己造成的,不属于工伤,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48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二、确认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48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深府复决【2015】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时称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臂卷入机器导致受伤,被告依法受理申请并展开调查,经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内容时受到机械伤害,对此原告予以承认,原告称第三人因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没有任何客观材料证实第三人受伤是否为违规操作,况且即使违规操作属实也不属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没有违规操作,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4月21日在公司车间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手臂,请求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诊疗材料等相关材料。其中,病历载明第三人因机器压伤右手手臂入院。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原告回复称第三人系违规操作受伤,并被及时送医院治疗。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48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黎信明,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市源动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工作过程中操作机器时受伤,其情形符合上述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系违规操作造成的,不属于工伤,但违规操作不是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双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