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庆贵与陈太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贵,陈太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166号原告陈庆贵,农民。被告陈太忠,农民。原告陈庆贵诉被告陈太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庭分家时,房屋前面右边的院坝拿给被告临时种菜,房屋左挡山处的菜园地种有果树,拿给被告临时吃水果,房屋左前一格由被告临时居住。2014年腊月28日,被告把玉米杆、稻草等堆在原告屋里,把门拿走,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同时还把石头堆放在原告父亲遗留下来的屋基后面,并侵占了原告父母遗留下来的菜园地,试图长期霸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太忠停止侵占原告房屋前左一格及房屋右边的院坝、原告父母亲遗留下来的位于房屋左边的屋基及房屋左边种有果树的菜园地。被告辩称:1、房屋左前一格及被告堆放石头的地方均属被告所有,被告1982年辍学后参加家庭劳动,当时家中老房破烂不堪,经家庭商议,决定拆除老房右边两格,另再配一格成标准三间。房屋于1983年开工修建,全家便将在生产队分到的十个人头的树木全部拿来建房,被告虽未成年,但也投工投劳,直至1990年房子才建成。1993年被告结婚时,经被告父母同意,被告遂装修左前一格作婚房,1994年分家时,家庭商议确定婚房仍归被告,同时配左后一格给被告作火房。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无权剥夺被告居住及享有该房屋的权利。2、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父母遗留下来的土地,但被告分得该土地时,原告父母尚在,期间,二老均无异议,可见被告当时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在1960年时,该争议地仍属集体所有,原告及其父母尚不享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1976年左右,该土地才划归家庭自留地,而当时被告已出生。后该土地连同其他土地在被告结婚时经家庭集体决议分给被告,并由被告承担两个人头的农业税。3、原告主张院坝右边仅是拿给被告种菜吃,该争议地实际上并不是原告所称院坝,而是被告耕种了二十余年的土地。最后,被告于1994年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关岭自治县沙营镇前进村包包寨组村民,二人系父子关系。双方讼争房屋原为茅草屋,共三间,系原告父母于1960年左右修建。1980年左右,家庭决定拆除茅草房右侧两间,扩建原有地基修建新房,并在拆除的两间老房右侧再加修一间共配成三间,新修房屋为石木结构。房屋修好后,原、被告一家共同居住在新房,原告父母仍居住在左侧剩下的一间茅草房,因该间老房未扩建,房后仍留有部分宅基地。1994年,原、被告家庭分家,经家庭决议,由被告耕管以原告为户主的部分土地,并暂时居住在房屋左前一格(面向院坝)。1997年,原告为该房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房屋的四至为前抵本房院坝、后抵本房阳沟、左抵本房基石、右抵本房基石。后原告父母分别于2000年(庚辰年)、2002年(壬午年)过世,该茅草房在二人去世后倒塌,现仅剩空地基一幅。2008年,被告开始在同村修建房屋,直到2013年房屋修建完毕后便搬到了新房居住,原、被告从2013年起分开生活至今。双方争议的房屋右前方的土地(原告所述的院坝)及种有果树的菜园地均属集体分配的家庭自留地。在分家前,房屋右前方的土地还未开始耕种,从1994年分家后,被告便开始耕管该幅土地至今,2013年,被告又在该土地与陈太方(原告之子,被告之弟)房屋相邻一侧堆砌了砖墙。房屋左边种有果树的菜园地在分家后也是原告的父母在耕管。2014年,被告将玉米杆等杂物堆放进其曾今生活过的房屋左前一格,并在房屋左边地基后部的空地上堆放了石头,后又于2015年用树木将房屋左侧种有果树的菜园地围住(该幅土地原来系原告父母耕管)。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房屋、土地为由诉来本院。诉讼中,本案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抵触情绪较大,不能协商解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系原告夫妻二人修建,该房右侧一间已被原告儿子陈太方拆除修建了新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陈述,询问笔录,耕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关民初字第972号卷宗庭审笔录,陈平信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纠纷后应加强沟通、交流,本着家庭团结、和睦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本案中,双方争议房屋系原告夫妻共同修建,且办有建房手续,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分家后并且在有自建房屋居住的情况下,仍将玉米杆等杂物堆放进原告的房屋,不仅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也增加了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分家时分给其居住生活的并且被告在修建该房屋时曾出工出力,该房屋应属共有,审理中,被告虽提供了郭某的证言,但该份证言与(2015)关民初字第972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郭某所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房屋右前方的院坝、房屋左边地基后部的土地及栽种有果树的菜园地,根据我国对农村自留地及宅基地的相关规定,该类性质的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家庭以户为单位仅享有使用权,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并非归于某个特定的家庭成员。现原、被告因家庭自留地、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属于农户内部成员之间的争议,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均具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且原、被告之间并无争议土地分配的依据,原告以争议土地属原告父母遗留给自己的财产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双方的土地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移除堆放在原告陈庆贵房屋左前一格的杂物。二、驳回原告陈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太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继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