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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1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沿潜江市广泽大道行驶至潜江巨源油业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沿潜江市广泽大道行驶至潜江巨源油业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潜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即将其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1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泽口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毒鉴字第02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司法局泽口司��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和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4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