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梁永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梁永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79号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付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军,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永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雅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粤A×××××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未履行车辆年审及交纳各项税费义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将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保险费1850元、年度综合服务费5908元给原告。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缔结《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双方订立了被告将自购的粤A×××××货车以原告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被告逾期缴纳有关税费的需交纳违约金、原告每年一次收取被告综合服务费5908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等合同条款。粤A×××××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现被告尚欠保险费185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年度综合服务费5908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2.经审查,本院认定原被告缔结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3.上述查明事实证实,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拖欠保险费1850元、年度综合服务费5908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管理合同、将本案车辆过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永军于2014年5月23日缔结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永军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梁永军的过户手续;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梁永军给付保险费1850元、年度综合服务费5908元给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