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8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744号原告宋某某,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起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拌嘴吵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因孩子抚养和其他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矛盾,也不是因为我们没有共同语言,而是自从我摔伤后不能干重活,原告的父母就想让原告和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起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立案后,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六年,且生育一女,应属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琐事分居,但实质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沟通和交流,多做自我批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和包容,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