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崔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委托代理人马超,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相州,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合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被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生一子,名崔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也表达以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向。原、被告婚后购买億鑫源小区1号楼2单元六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带阁楼),经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建筑物不含装修价值为234716.00元,阁楼装修花费3万元,评估费用2000元。原被告婚后还对原告老家的房屋进行了一些改造,原告称各项花费共计13386.6元,被告称花费5200元,双方对老家房屋改建具体花费的数额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元月16日报警,民警出警后到现场了解到原告与被告之外女子生活在一起,后林州市公安局以原告涉嫌重婚向林州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也未处理好家庭矛盾,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婚生子超过10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愿意以后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不改变生子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计算为9416.10元/年×25%×4年=9416.1元。原被告婚后购买有億鑫源小区1号楼2单元六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带阁楼),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原告带着儿子在其中居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为宜,给付被告房屋价款一半(建筑物不含装修价值为234716.00元,阁楼装修花费3万元)予以补偿。原被告婚后还改造原告老家房屋,花费金额原被告所述虽有区别,但因价值较小,不再进行评估,酌情认定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损害夫妻感情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进行精神赔偿。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和答辩请求,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崔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崔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416.1元;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億鑫源小区1号楼2单元六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带阁楼)及改造的原告老宅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37358元;四、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房屋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上诉人崔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林州市开元区億鑫源小区1号楼2单元601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系家中独子,其母亲李瑞琴一直与其共同生活,且购此房屋时李瑞琴出资7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该项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李瑞琴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之母李瑞琴平时在老家居住,对争议房屋并未出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1二审中提交林州市合漳镇大南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瑞琴只有一个儿子崔某1,母子长期在一起生活,没分过家。被上诉人张某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林州市生活,该证明称上诉人与其母亲长其在一起生活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崔某1上诉称林州市开元区億鑫源小区1号楼2单元601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经查,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虽提交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崔某1称购此房屋时其母李瑞琴出资7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请求将此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