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聂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205号罪犯聂倩。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006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2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6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聂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表扬奖励一次;��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聂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