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文庆桃与武汉东沙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东沙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文庆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沙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汉街万达广场购物中心4层。法定代表人:张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庆桃。委托代理人:冉术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东沙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文庆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文庆桃入职于武汉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合同期间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3年9月1日,文庆桃入职于武汉东沙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沙大歌星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同时,东沙大歌星公司向文庆桃告知其员工入职须知。文庆桃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OA”(请假的业务流程审批)向东沙大歌星公司请病假三天,即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6日,东沙大歌星公司向文庆桃发出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其主要内容:因文庆桃自2015年2月25日起连续旷工,违反东沙大歌星公司的制度,从2015年2月28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东沙大歌星公司向文庆桃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均到2015年3月31日为止。东沙大歌星公司没有发放文庆桃2015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关于职工年全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文庆桃作为申请人以东沙大歌星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5年2月及2015年3月工资计62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26日违法解除赔偿金26837.60元(3354.70元×4个月×2倍)。该委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计2040.38元,即((21.75天-3天)×108.82元/天);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9467.52元(2366.88元/月×2年×2倍);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文庆桃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沙大歌星公司补发2015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共计5600元;2、东沙大歌星公司支付4个月违法解除赔偿金共计24939.76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26日);3、诉讼费用由东沙大歌星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文庆桃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7.47元,东沙大歌星公司主张文庆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29.4元。根据文庆桃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文庆桃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为2582.13元,日工资为118.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文庆桃的入职时间问题,文庆桃主张系2011年9月13日,东沙大歌星公司主张系2013年9月1日。2011年9月13日文庆桃系与武汉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文庆桃与东沙大歌星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文庆桃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沙大歌星公司和武汉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对文庆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9月1日。关于文庆桃的离职时间问题,文庆桃主张系2015年3月26日,东沙大歌星公司主张系2015年2月28日。文庆桃认可其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确实未上班提供劳动,亦未提交证明其在这段时间办理了请假手续,且东沙大歌星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作出与文庆桃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其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该通知书上载明“因文庆桃自2015年2月25日起连续旷工,违反东沙大歌星公司的制度,从2015年2月28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东沙大歌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未向文庆桃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文庆桃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OA”(请假的业务流程审批)向东沙大歌星公司请病假三天,即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7日,自2015年2月28日之后再未至该公司上班提供劳动,因此,东沙大歌星公司应当向文庆桃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至于2015年3月份的工资因文庆桃无法证明其2015年2月28日后向东沙大歌星公司提供过劳动的事实,不予支持。2013年9月1日,文庆桃入职东沙大歌星公司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约定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而东沙大歌星主张经该公司核算,仅认可其中2015年2月工资应为l226.29元,2015年3月工资应为780.77元,但未提交工资扣减的原因和计算方式,故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东沙大歌星应当支付文庆桃2015年2月的工资2600元。又因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l81号仲裁裁决书对此项裁决金额为2040.38元,东沙大歌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事项,故认定东沙大歌星公司应向文庆桃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2040.38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文庆桃主张系东沙大歌星公司违法辞退,东沙大歌星公司以文庆桃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该公司认为文庆桃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7日未按时到岗,直至2015年2月27日才通过“0A”(请假的业务流程审批)向公司请病假三天,文庆桃亦未事前电话告知该公司,该公司则未审批同意文庆桃请病假三天,故而认定文庆桃旷工三天。东沙大歌星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文庆桃发出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虽然东沙大歌星公司向文庆桃告知了员工入职须知,但该公司未能举证北京大歌星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请假管理制度和北京万达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2014年版)的制定是经过法定程序的,同时该公司亦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未公示文庆桃违反其相关管理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即未履行法定送达程序,故东沙大歌星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文庆桃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文庆桃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为2582.13元,在东沙大歌星公司的工作期间为l年6个月,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582.13元×2个月×2倍=10328.52元。又因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对此项裁决金额为9457.52元,东沙大歌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事项,故认定东沙大歌星公司应向文庆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7.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东沙大歌星公司与文庆桃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二、东沙大歌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文庆桃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2040.38元;三、东沙大歌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文庆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7.52元;四、驳回文庆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上诉人东沙大歌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向文庆桃支付赔偿金9467.52元,仅向文庆桃支付2015年2月工资1226.29元,并由文庆桃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东沙大歌星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文庆桃对各项规章制度是知晓且认可的。文庆桃连续旷工三天,东沙大歌星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二、文庆桃在2月份工作不超过10天,东沙大歌星公司依法核算其工资为1226.29元。文庆桃没有出勤的部分工资,东沙大歌星公司有权扣减。被上诉人文庆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文庆桃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终局裁决为:1、确认文庆桃与东沙大歌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2、东沙大歌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文庆桃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计2040.38元;3、东沙大歌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文庆桃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9467.52元。东沙大歌星公司收到该终局裁决后未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视为认可上述裁决事项。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项与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一致,故对东沙大歌星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文庆桃支付赔偿金9467.52元、仅需向文庆桃支付2015年2月工资1226.2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沙大歌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东沙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搜索“”